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将安全、应急等知识和技能纳入校(园)长、教师培训和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建立突发事件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安全隐患排查、社会治安及交通综合治理等行动。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加强管理,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学校、幼儿园校车的配备和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为在校、在园未成年人提供安全、便利的校车服务。
本市推进儿童友好型城市创建,提升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运行水平。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孵化扶持、鼓励公益事业单位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等方式,培育和发展未成年人保护社会组织,加强社会工作专业队伍建设,支持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市民政部门会同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网信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制定家庭监护指引,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保障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困境未成年人生活需求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服务保障机制、开展残疾未成年人抢救性治疗和康复,满足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服务需求,丰富医疗、教育、社会融入等康复服务内容。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幼儿园开展融合教育。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阶段的残疾未成年人,在同等条件下,在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优先、就近安排在适宜的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部门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办园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
第四十六条 民政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家庭监护能力评估,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制定。
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可以结合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结果和具体情况、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家庭给予监护指导、家庭教育指导、救助帮扶等支持和服务。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参考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结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对具有法定情形、不适宜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
对由民政部门依法进行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根据其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结果,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监护情况进行随访。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或者接受报告后、并通知住所地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进行安置;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致使未成年人面临人身安全威胁、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况的,依法予以处理,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重伤害未成年人或者实施其他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将面临紧急危险的未成年人带离危险环境。
第四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调查询问、摸底排查等方式及时了解未成年人监护情况,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现未成年人监护缺失的,由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采取临时监护、临时生活照料及其他救助、保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临时监护、长期监护法定条件的未成年人依法监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作出安排。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临时监护、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保障,对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在其成年后按照规定给予就业扶持、住房保障、社会救助等,落实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等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负责收留、抚养依法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鼓励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拓展社会服务功能,发挥场地、资源等优势,为残疾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提供康复训练、托养照料、家庭教育指导等社会化服务。
第五十一条 民政、教育、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商务、卫生健康、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单位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了解落实法律、法规情况;
(三)要求有关单位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证照、营业账簿、交易记录、监控录像等资料;
(五)其他必要的监督检查措施。
有关部门应当密切协作。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根据实际开展联合执法、专项检查等行动,加强信息互通共享。
第五十二条 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网信等部门应当制定报告指引、指导、督促相关的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依法履行报告义务,细化报告情形。
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和流程。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培训,不得因工作人员履行报告义务作出处分、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网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调查、处置,并按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的组织或者个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不属于本部门职权的,应当接受、记录。
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接受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的渠道,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本市依托12345市民服务热线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热线,设置专席人员,定期接受专门培训,收集意见建议,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专席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负责受理、转介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诉求。
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受理咨询、检举、控告和报告应当纳入本市接诉即办工作体系。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托一站式综合办案中心,减轻对其身体、心理的不良影响,对受到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开展一站式询问、取证、身体检查等工作。
一站式综合办案中心可以委托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律师等专业人员,驻场协助开展心理疏导、风险评估、法律咨询帮助等服务。
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免予核查其经济困难状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未成年当事人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有证据证明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未成年被害人为女性的,应当指派女性律师。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建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团队。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并提供法律咨询、协助申请法律援助、协助收集证据、协助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等帮助;涉及公共利益的,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保障未成年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根据双方具体情况,应当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并可以采取询问、走访等方式督促落实。
被建议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回复建议落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经督促无正当理由不予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的。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可以会同民政部门、人民团体或者委托社会服务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安置帮教、救助帮扶等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开展上述工作、应当依托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专门学校、社会观护基地等实施,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至其住所地有关机关,综合考虑家庭情况、帮教条件等因素进行协调和安排;未成年人无固定住所的,涉案未成年人住所地不在本市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以及临时照护人、代为照护的被委托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
第六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医疗美容机构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
第六十七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北京普法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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